发布者:张茹静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5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某龙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龙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其停工留薪期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分类目录进行书面确定,收到书面通知后,申请人有异议才可向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截至今日,其仍未收到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故其直接根据分类目录主张相应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有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支持了其该项主张,二审仅以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将本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转嫁到其身上,让其承担相应后果,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279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仅对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情形规定了严格的确认程序,并未对12个月以下的停工留薪期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二审法院以何某龙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为由,且未履行告知何某龙申请鉴定的程序,径行驳回了何某龙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直到2020年3月25日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后,何某龙知道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原因后,直接向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于2020年7月3日得到市劳鉴[2020]年0703T0127号《鉴定结论书》:确认何其龙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且其能对逾期提供该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何某龙关于二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